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 ,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釜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