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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

原告
聯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不財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業據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83911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乙○○並已向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352號呈報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236元,業經被告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受領,被告迄未交付上開金額,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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