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用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1弄6號2樓之3房屋使用,租賃期間2年即自97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擔保金即押金為2個月租金 28,000元,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原告如欲提前解約應提前一個月告知被告,並須扣除一個月的擔保金做為違約金( 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2項 )及約定租期逾一年扣除押金一個月(同條「特約事項」第 5項)。嗣原告於承租使用一年後,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即逕自於98年 5月10日提前終止約交還房屋,詎被告拒絕依約退還一個月押金14,000元,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租約佐證,請求被告退還押金14,000元云云,至於原告持有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並無劃線刪除痕跡,而被告持有之系爭租約前揭特約事項文字卻有劃掉刪除痕跡,原告不清楚原因。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是經由第三人「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租屋公司)中山店( 臺北市○○區○○街138號)仲介業務員丙○○偕同至前揭系爭出租房屋現場與被告簽訂為期 2年之系爭租約,被告持有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是丙○○簽約當時當我的面劃掉,至於原告及證人丙○○當庭提出系爭租約上之前揭字句為何都沒有劃掉刪除痕跡,被告不清楚,並提出系爭租約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租約一式三份,由永勝租屋公司中山店仲介業務員聶志中於97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在租屋現場(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1弄6號2樓之3)當場以複寫方式 填寫,系爭租約第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5項「乙方租期未滿提早解約時,須扣除押金貳個月,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係永勝租屋公司事先將前揭文字以藍色章戳蓋印在該一式三份契約上。原告即房客以捺印指印、被告即房東以蓋印私章方式在三份契約上用印及捺指印。簽約完成後,丙○○將第一份字跡最清楚的契約書取走交回永勝公司,第二份契約書交給被告收執,第三份契約書(即墊底之厚紙材質契約書)則交予原告收執,聶志中填寫系爭租約內容時,並未將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劃線刪除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已交回永勝公司存檔保管之系爭租約、租賃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指稱其持有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 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劃線刪除係丙○○所為壹節,不能採信。 (二)本件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 2項規定提前一個月告知房東即被告之事實明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規定,本應扣除一個月擔保金14,000元作為違約金,是不論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有無逾一年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元押金均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鍾 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