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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定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3360元,惟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且遷移不明,並自98年3月5日起辦理停業,依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原告業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6期租金53760元,並依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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