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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太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太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鶴公司邀同被告「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 9日與原告簽訂購買預拌混凝土訂約書,自95年10月 9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訂購太鶴公司所承攬之「天母三玉段陳公館、郭公館」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迄未支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太鶴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承豊公司到庭並未否認其為太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辯稱系爭契約書係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明宗與原告簽訂的,吳明宗現已離職,系爭買賣契約與承豔公司無關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合計 1,3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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