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 原告
-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日商福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商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科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指定PANASONIC DP 1820 E 數位式影印機1 臺,機號:GFP4LC00003 號(含:雙面送稿機、第二卡匣、傳真組件、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福科公司使用收益,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30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惟被告福科公司因擬停業,要求原告取回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53,550元〔計算式:3,150 ?(36-19)=53,550〕,並扣除原告買回系爭租賃物之價格28,899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4,651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福科公司抗辦略以:被告福科公司無解散之實,亦未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擅將系爭租賃物搬回、出售,未盡租賃物交付義務,被告福科公司無庸支付租金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其因受被告福科公司負責人丁○○之夫曾振武所託,代為租用系爭租賃物,嗣因被告福科公司有股東糾紛無法繼續經營,遂主動通知信舟公司搬運機器、終止系爭租約,信舟公司無反對意思前來搬運,可見兩造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其於系爭租約締約後不久,即因個人因素離開被告福科公司,原告於發生事情時理應儘速通知,原告不思找尋真正用戶及解決方法,欲要求連帶賠償,情理上有欠公允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付款紀錄表、供應商買回發票、存證信函、被告福科公司用印之搬機證明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至9頁、第5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福科公司雖抗辯稱福科公司無解散、停業事由,原告違反租賃物交付義務云云;被告丙○○抗辯系爭租約業終止,然其本人已離開被告福科公司,原告應尋真正用戶解決問題,不應請求連帶賠償云云。然查,被告福科公司曾去電原告,表示被告福科公司要搬到海外,詢問解約金,原告回覆依照系爭租約為剩餘租約之全部租金等節,為兩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編號4 項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50頁),可見被告福科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傳達福科公司有意結束經營搬至海外、欲終止契約之訊息。復參以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於98年1 月至8 月有無申報營業稅額及其他營業相關事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9 月1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75151號函覆「福科公司僅有扣繳單位登記資料,無98年1 月至8 月間營業稅申報紀錄」文句,文件附表中僅有營業費用而無毛利數額等情,有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是被告福科公司抗辯稱公司有正常經營,無停業事實乙節,存有疑義,前揭函文及電話紀錄,應可認原告稱被告有履次表明公司要停業、欲終止契約之行為。至被告福科公司另抗辯:系爭租賃物因置放關係企業之辦公室,關係企業之董事辜益勝不瞭解公司營業情形,遂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福科公司將停業,要原告將系爭租賃物搬離,辜益勝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代表被告福科公司云云,然被告福科公司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互核前揭被告福科公司用印之搬機證明書被告福科公司之法人印章、法定代理人丁○○印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福科公司提出答辯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中之法人印章、法定代理人丁○○印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印文字體堪認一致,是搬機證明書所載福科公司擬自98年3 月停業,原告為保全權利,取回系爭租賃物等節,應非原告自行虛構或偽造文件,而係原告自有權代表被告福科公司用印文書之人取得,原告稱被告福科公司有告知停業、同意搬回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福科公司抗辯搬機證明係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辜益勝所為,即非可採。況上揭被告福科公司名義出具文件之印文均相符合等節,足讓交易相對人認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出具之文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停業要求搬運系爭租賃物各節,應可採信。
六、本件被告福科公司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所列之公司停業情形,並於98年2 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第4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第13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得請求被告福科公司、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依週年利率14.6%計算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8年5 月11日分別寄存於被告福科公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被告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5 月21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5 月22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