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89.02.24向原告申請亞力山大信用卡,嗣於91.06.25掛失補發、又於96.01.15再掛失補發,最後一次補發之卡號為4579─6736─0001─4200號;另於91.10.22申請教師卡,亦於96.01.15掛失補發,補發之卡號為5521─9980─2004─2606號,被告以上揭二補發之信用卡自96.05.04起至97.11.07止計有消費金額99、942元迄今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一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收受原告所寄之帳單均未表示異議,且每次均按期以循環餘額方式繳納消費款,顯見被告授權第三人使用其上揭信用卡,或係對信用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該消費金額自應負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多年前曾因受外甥女丁○○之請託,為幫訴外人丁○○增加推銷信用卡之業績量,遂請丁○○為被告申辦信用卡,故訴外人丁○○對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知之甚詳。詎料,丁○○竟進而多次冒用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或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陸續接獲前揭銀行之催款通知,並詢問是否認識丁○○後,始驚覺有異,旋即向丁○○之胞弟丙○○查詢,其乃轉交丁○○所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及其冒用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數張,被告始赫然知悉丁○○冒領冒用盜刷被告信用卡後已逃匿無蹤,被告遂於97年12月26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參憑,而前述等情,亦經丙○○於另案(按: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3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綦詳;另丁○○亦因藉國際導遊工作之便,偽造旅客李國祥、李瑞美等人之信用卡授權書趁機詐領部份團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併案通緝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可稽。又被告亦曾於97年底持前揭自白書與隨該信附上之「愛的世界」玉山信用卡向原告說明上情後,業經原告將該卡片收回。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其上所列之應收帳款,實非被告所刷卡,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屬無據: (一)查被告雖確實曾向原告申請「亞力山大聯名卡」(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愛的世界」與「教師卡」三張信用卡,惟僅有使用亞力山大聯名卡進出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其餘二張信用卡暨其補發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均未使用。 (二)次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卡片,均係96年1月15日所掛失補發,惟被告從未 向原告辦理掛失補發卡片;原告之掛失補發信用卡程序,僅需以電話聯絡原告,經核對資料後即完成掛失補發程序,是非本人之其他第三人均得依其所知悉之個人資料完成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而丁○○係利用為原告申請「愛的世界」與「教師卡」之機會,取得被告之資料,藉以向原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此由97年12 月間丁○○透過其胞弟丙○○轉交與被告之自白書所載足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實為丁○○冒用被告之名義所消費。 (三)輔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96年1月及以 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均多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EVAAIRWAYSCORP.」、「CHINA AIRLINES-INFLIGHT-U」、「HKDARGON AIRLINES LTD」、「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旅行社或航空公司;甚且97年6月10日之消費係發生於泰國「NARAYA-DREAMWORLD」,然而被告96年至97年間出國次數僅六次,此觀諸被告之護照足明,核被告未於系爭應收帳務明細表之時點出國,更未於97年6月10日至泰國,如何能於 泰國刷卡,反觀丁○○之職業為國際導遊,經常帶團出國,復以前述自白書所示,足明今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消費。 三、再查,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張卡片於96年以後之消費金額實與原告提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1年間、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無涉;況被告並未申請補發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無從消費使用,更遑論授權與他人使用之: (一)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清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卡片之96年5月4日以後消費欠款,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96年以後有消費或其他授權他人持卡消費之行為。 (二)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帳款,乃為96年以後所發生,是被告於該等期間內均未收受原告之帳單;反觀訴外人丁○○,多年來均頻繁來訪被告台北市○○○路○段 151巷12號3樓之3家中,被告之大樓管理員對丁○○亦有 認識,又丁○○對被告收信習慣均知之甚詳,被告遭盜刷之帳單應係由丁○○取走,或嗣後冒被告之名以電話更改帳單寄送地址,甚或以電話掛失信用卡以申請補發,致使被告無從知悉帳單之異狀,自無向原告表示異議之可能;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此等交易事項,甚且授權其他人使用其信用卡云云,顯屬誤會。 (三)是被告既從未向原告申請補發信用卡,亦未收到前揭卡片,自無從使用該卡片以消費,更遑論有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今原告屢屢以被告曾授權第三人使用卡片云云,主張被告應清償前述96年5月4日以後消費欠款,核今原告顯將其內部未設有嚴謹之補發卡片程序,引此所造成之不利益,均責由一般消費者即被告承擔,至為不公,被告實為本件糾紛之最大受害人。 四、被告之信用卡係遭冒用所盜刷,原告就被告確有消費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憑其內部所製作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換補明細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即主張被告有原告所示之消費行為 (一)按「…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此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在案足稽。 (二)準此,今原告僅憑其內部片面所製作、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消費行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換補明細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而無法提出被告親簽之簽帳單,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丙、本院心證: 一、依原告之指述,本件被告以信用卡消費之欠款,分別係5521─9980─2004─2606號信用卡自96.05.04起至97.04.08止之消費欠款,及4579─6736─0001─4200號信用卡自97.05.09起至97.11.07止之消費欠款,而5521─9980─2004─2606號信用卡、及4579─6736─0001─4200號信用卡均係『同』於96.01.15申請掛失補發,惟被告弁稱迄未申請掛失補發、亦從未收到補發之上揭信用卡,該信用卡所積欠之款均非其所消費云云,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揭二張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掛失補發者、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掛失補發之信用卡確實寄交予被告『收受』,尚稱:「該補發之信用卡係以普通掛號信寄的,雖至郵局查詢收受該信用卡之人,郵局以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查詢」 (見本院98.09.25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掛失補發上揭二信用卡,並『收受』該補發之信用卡,何令其就該二『補發』之信用卡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以被告對上揭二『補發』之信用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故,認應就該二『補發』信用卡之消費欠款負清償之責,核無理由。 二、再查,依原告之指述,本欠之消費欠款,於96.05.04、96. 05.12、96.05.18、96.07.07、96.08.29、96.10.05、96.10.30、97.05.12、97.07.07、97.07.12、97.08.09、.97.08.14、97.08.30、97.03.03、97.09.14、97.09.21、97.10.02、97.11.07均係於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之消費款,或係國外之消費款,然查,被告在96年間96.05.30前、96.06.10至96.10.12間及96.10.15至97.02.11、97.02.21至97.04.29、97.05.05至97.06.25、97.07.13至97.11.21間均未有入出境,此有查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是於被告未出境期間,於前揭在航空公司所為之消費款,必非被告所為,再原告迄未能提出消費簽帳單以證明該簽帳單確係被告所簽名消費,遽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理。再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帳單確為被告所收受,以該帳單每期均有繳納循環款之故即遽認該款應係被告所繳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佌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