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法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飲料(下稱系爭標的),系爭標的均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015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所出具出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1日、98年1 月22日,貨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之銷貨單及銷貨退回單共3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標的訂定買賣契約,且亦已交付系爭標的與被告,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給付約定價金,並自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