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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為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1738-ED 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84巷內(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倒車,以致左後車尾擦撞左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一輛王麗鳳所有而由夫婿盧永松駕駛之車牌1697-QG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凹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核予理賠送廠修復並墊付修理費用新臺幣18,214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雇用人,被告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檢送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5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1876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相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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