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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榮穎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2,100X24=50,4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原告無預警拆機,違反契約,被告確實積欠五個月之服務費用,但是原告應先開立發票,再為付款,但原告一直未開立發票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五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季為六千三百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應為一萬零五百元(2,100X5=10,500),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其他應付未付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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