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原 告 黃忠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金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07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買賣契約已歷時3年,現始解除契 約,產品已不堪使用;原告請求之貨款均是已給付被告之貨品價款,並無遲延給付或缺少配件之問題。又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之請求權,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代價而言。並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貨款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於法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當初購買貨品時,原告迄今皆未補齊配件,產品一直無法使用,所以當庭解除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且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給付部份貨物後即失去聯絡未索取費用 ,迄今已逾2年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規 定,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且縱原 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其給付未達系爭契約目的,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已於9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僅需依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即無請求貨款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貨款77,07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其等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廚具、櫥櫃等相關配件之製造及行銷等業務乙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而其主張出售與被告之貨品則為上開 配件,是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 效之規定,即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尚不足取。而系爭貨款最後發生日係95年6月30日,此 有該等貨品之銷貨憑單影本附卷足按,其最後一筆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2 年,已於97年6月30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8年5月20日始行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抗辯時 效消滅拒絕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0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