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駕駛執照、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 月26日駕駛7D-285號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街、崇德街口處時,因違規左轉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泰欣電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范喬閎駕駛之1789 -QL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774元(含工資16,055元、零件14,719元)。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領照使用,至97年4 月26日事故時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折舊之後請求金額應為26,248元。又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於此次車禍發生有違規超車之事實,與有過失,應自負50 %之責任,爰請求13,124元(即26,248元X50%=13,124 元)。為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判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時、地均未爭執,僅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范喬閎亦於禁止超車之雙黃線單一車道逆向超車,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表僅判定伊有肇事責任係重大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故地點照片等件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出廠,現以30,774元修復,其中鈑金12,260元、烤漆3,795 元、零件14,71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4,719元,扣除折舊金額4,979 元(即14,719x0.369x11/12=4,9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9,740 元,加上鈑金12,260元、烤漆3,795 元,共25,795元,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陳對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判決無意見,原告並自承其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范喬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50% 之過失,經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2 分之1 尚屬合理。從而,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按前揭比例,為12,898元(即25,795元÷2=12,89 8 元)。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