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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

原告
鴻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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