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 原告
- 中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崧太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44號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簽訂廣告託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託播被告定時廣告,被告所託播廣告上檔日期為97年6月19日至97年6月22日,檔次總計40檔,託播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4,500元,按系爭合約處理要點第6點:「受託人於託播單所載上檔日前開立發票向託播人請款,託播人應於受託人請款之日起30日內開立支票交付受託人,票期不得於託播單所載起播日期起60日,如逾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受託人得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託播人絕無異議,且加計利息不影響受託人行使第10點之權利」,原告業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並於97年6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託播費用,故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24,5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請款統一發票及節目廣告檔次播出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