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燿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簽訂U-BANK晶片卡系統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於97年9月中向原告推銷晶片儲值卡系統,並說明儲值卡之各項優點與便利,且被告已成立3、4年,經營店家不在少數,也有連鎖體系商家採用網路版本。嗣丁○○於97年9月下旬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攜手提電腦及上百張各商家晶片卡樣本前來,丁○○說係歷年使用被告公司系統之商家,其中包括星巴克。原告心裏想既然知名公司都使用被告公司系統,想必沒有問題,原告詢問程式是自己撰寫或外包,丙○○及丁○○說是自己撰寫,不然無法自己掌控,且也得配合星巴克程式上之要求,但星巴克不是用原告所見之單機版,而是網路版。原告詢問現在電腦都是VISTA版本,被告公司之程式是否可相容,丁○○說當然可以。嗣丁○○於同年9月底再詢問原告意願,原告則跟丁○○說會採用,但需先規劃採用系統後的作業流程及晶片卡版面設計好再行訂購,丁○○則稱因已到月底,考量業績請原告先下訂,但不收訂金,待原告要印製晶片卡時再收取訂金即可,原告即簽訂購單。嗣於97年11月21日訂訂系爭合約,因被告公司所裝設之晶片卡系統於試用時迭出問題,且經原告查證星巴克並未使用被告公司之晶片卡系統,被告公司為達銷售目的而不實鼓吹實屬非是。此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反應程式問題與改善時間,被告均延滯處理。原告即於98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價金28,000元。又原告為購買被告晶片儲值系統採購相關設備計有桌上型電腦14,999元、液晶螢幕掛架1,890元、電腦螢幕6,290元、鍵盤359元、存證信函費用378元、晶片卡版面設計費用2,800元、桌卡設計費及每報設計費5,600元、海報、桌卡印刷費1,400元、油資停車費及其他事務費用等雜項補償3,000元,合計64,716元,此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當初被告方面是說公司是新成立,但是有1年的經驗,過去在晶片卡已經有很長的服務的經驗,故有跟原告講說對於這個產業有熱誠,所以成立新公司,並沒有說星巴克是使用被告公司的系統,而是說星巴克是使用當初服務的公司的系統,但是之前在舊公司的時候,原有的工程師都已經離開,所以被告公司找了舊的工程師過來。原告一直反應被告公司系統有問題,經過被告公司維護後,該問題都已經解決,事後原告反應系統有問題,但是沒有辦法指出系統哪裡有問題。當初價金部分只有28,000元,其他部分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商品。另有關晶片卡部分是之前服務單位的配合廠商,廠商提供作為樣本的卡片,也就是因為之前曾經服務的對象才能提出這樣的證明,系統自行開發是事實。系統上面沒有畫面(指被告公司名稱的畫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供經銷商銷售被告的商品,但是他在主畫面上有被告公司U-BANK的LOGO,這是被告公司市場上的標誌。當時確實有跟原告說系統在XP跟VISTA都沒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向其宣稱星巴克的晶片儲值系統是使用被告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撤銷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並賠償因此所受損失36,716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然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固證稱:原告於97年時有採用被告公司之晶片儲值卡系統,丁○○來直接跟原告在餐廳的外面桌子上談,談了之後,聽到原告進來跟我們說,現在有一套系統價格很便宜,星巴克也有在用。他們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後來原告說他已經付一半訂金,伊認為為什麼東西還沒有看到就已經付定金,原告說星巴克這麼大公司都在用,我們是小店,被告可以給我們一些員工訓練或系統等語,然證人乙○○亦證稱有關被告如何向原告陳述過程都是聽原告轉述,是尚難逕憑證人乙○○之證言,即認被告有向原告謊稱星巴克係採用被告之晶片卡儲值系統。
(二)本件訊問證人丁○○證稱:伊為被告的前員工,已於97年11月離職。本件原告是伊於97年間去接洽的當時是作陌生店家開發,有跟原告提到被告的系統,伊跟原告說這一套是會員管理系統,可適用於餐廳,會有一些紅利積點或會員活動可做使用,並針對會員作管理。之後有展示操作系統給原告看,整個系統展示完後,原告覺得系統還不錯,之後有簽合約。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簽完契約後必須要付一半訂金,等卡片製作約1個月後,才須把尾款付清,後來把卡片交給原告要幫原告的電腦安裝系統時,原告提到該系統有一些問題,後續有針對原告的問題作處理,但原告還是不滿意,即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退費,之後伊就離職了。(問:有無跟原告講過星巴克咖啡有使用這套系統嗎?)那時候伊有帶一本卡本,裡面有一些卡片設計的樣式,也有被告公司承接客戶的卡片,當時有提到星巴克的隨行卡是被告公司的設計團隊的1個經驗去做開發的,並提到系統在WINDOWS的XP及VISTA系統都可以使用。本件原告反應的都是系統操作的問題(比如說要進去1個會員積點的程式,要怎樣進去那個系統去執行功能),因當時尚未提供原告教育訓練。一開始原告有說他的VISTA系統會當機,後來有幫他處理,伊認為當機是因防毒軟體等語。參酌證人丁○○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已較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屬實在。又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稱游士瑢係參與星巴克晶片儲值系統人員之一,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與游士瑢間之U-BANK晶片會員卡忠誠系統單機版開發暨維護合約書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參酌被告公司與參與星巴克晶片儲值系統人員訂有上開合約協助開發程式,則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上開宣稱星巴克的隨行卡是被告公司的設計團隊的1個經驗去做開發一節,尚難認有詐欺之情形。
(三)至原告指被告公司向其宣稱系爭系統可在WINDOWS的XP及VISTA系統使用部分,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已證稱該系統確可在WINDOWS的XP及VISTA系統使用,至原告電腦當機問題,係防毒軟體所致,其他則係原告所詢系統操作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公司所稱系爭系統可在WINDOWS的XP及VISTA系統使用一節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上開詐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給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及賠償所受損失36,716元,合計64,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