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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告
乙○○
被告
鼎立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鼎立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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