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全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慶全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4月13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 4839-AA之中華牌小貨車一輛,租期自97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6,800元。在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未到期之月數在十三至二十四個月者,應繳付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三十五。詎料被告於97年12月12日違反契約,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尚有16期租期未屆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百分之三十五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額為94,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