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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歷山大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街140巷及信義路5段路口轉角處擺設2盆盆栽佔用馬路,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715-DP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3月8日下午4時駕駛行經該處,系爭車輛右方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原告於98年3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上述費用,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該盆栽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撞到盆栽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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