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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03號

原告
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紐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5,36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97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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