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 原告
- 亦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姍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毛圍巾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830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8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