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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胡隆海即清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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