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胡隆海即清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