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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告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委託原告製作標籤數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5,835元,完成後,原告開立請款單及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時,竟遭被告拒絕支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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