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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東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誤植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67巷30號,嗣經電話更正為「基隆市○○路67巷30號」,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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