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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6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69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26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3,150 元。詎被告自97年1 月26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器材施工費用,依照契約書第23條被告應給付積欠期數24期之服務費,及依附加協議書第21條被告應給付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合計95,600元(計算式3,150 ×24+20,000=95,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利息起算日為97年1 月26日,嗣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上述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為證。依照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 萬元整。」,故原告依照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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