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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97號

原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由被告負責為原告執行「廢乾電池、廢光碟片及廢行動電話回收宣導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原告則分期給付計畫工作經費(包括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該計畫原預定之執行期程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經依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六○○○一○四六號函辦理執行期程展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被告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應提出期末報告初稿之最後期日,亦由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計畫執行期間最後一個月前)。惟被告因故遲延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期末報告初稿,共計逾期一百八十一日,整體工作進度嚴重延宕,有被告之來函可證。原告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計罰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並由本契約本計畫經費中扣減。另被告因故無法執行部分契約工作,經原告核准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扣款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上述罰款及扣款總計為五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然前述金額已逾本契約尾款支付金額之四十六萬八千元,故原告除無須支付契約尾款外,其超出之款項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仍應由被告對原告為返還或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有關本件違約扣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承辦人,且過程中都是原告在延誤及要求更改契約內容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被告函覆內容為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違約且被扣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前情資為置辯。復查,由卷附之被告函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a執行960928號)內容,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方檢送「廢乾電池、廢光碟片及廢行動電話回收宣導計畫」專案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一式十份,既係違約,則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方面是否「可歸責」、「延誤」及「要求更改契約內容」,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計對被告請求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中扣減,且被告因故無法執行部分契約工作,經原告核准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扣款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違約金及扣款總計為五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已逾系爭契約尾款支付金額之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就超出之款項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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