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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上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原   告 上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4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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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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