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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陸培松
被告
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2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有權請求亦不爭執,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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