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1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良,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之。另本件已依被告聲請通知受告知人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參加訴訟,然受告知人具狀陳述意見表明拒絕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3 號地下3 、4 樓地下停車場是被告所有之獨立電表,被告積欠民國98年4 月、5 月及6 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2,377元,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停車場供電用途是公共用電,應該由受告知人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電費,被告每月均有繳交每坪60元共205,127 管理費給天月大廈管理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北市○○區○○路3 號地下3 、4 樓地下停車場供電是被告所有之獨立電表,供電用途為公共用電,98年4 月、5 月及6 月電費52,377元並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費收據3 張(司促卷第5 至7 頁)及過戶登記單(本院卷第30頁)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上開過戶登記單第9 條所載,兩造間基於供電契約關係,本應互相履行權利與義務,原告既有依法供電,被告為電表所有人,自應依供電契約給付電費。至於被告辯稱有繳交包含系爭電費之管理費予受告知人云云,業經受告知人具狀否認,此外,被告前與受告知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中,即以自行繳交地下停車場電費為由抗辯,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扣減為每坪60元,有該判決附卷為據(本院卷第58至73頁),自不容被告於本件中以繳交已減半之管理費為由推卸繳交電費之義務,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之。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2,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