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B-1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 段4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訴外 人高秉琪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36-A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使系爭大客車受有右前輪弧及鋁皮凹陷、右側廣告紙、右側燈破損等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 元,及受有因系爭大客車於97年8 月22日中午起至97年8 月23日中午止共1 日進廠修復,致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164 元,嗣經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間確生上開系爭大客車及系爭汽車擦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8167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客車係原告供駕駛營業使用之247 號公車,因受損而於97年8 月22日中午起至97年8 月23日中午止計1 日進廠維修,而支出修復費用7,400 元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興巴士關係企業車輛保養修理記錄表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認,而臺北市聯營公車247 號於97年8 月份營收為5,997,003 元,總出車輛數為858 輛,故平均單一車輛每日營收為7165元【計算式:平均每日營收(5,997,003 元÷31日)÷平 均每日出車輛數(858 輛÷31日)=7,16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北市聯字第970948號函1 紙足參,是系爭大客車進廠維修之1 日期間,致原告所喪失之單一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可認屬其依通常情形得預期之利益。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7,400 元,及所失營業收入之利益7,164 元共14,56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