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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李紹徵
被告
樂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禪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KONIKA MINOLTA廠牌、M-KM-MC2490MF 機型之彩色雷射印表機1 台(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自97年8 月31日起按月收取,原告並已於97年7 月22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樂禪公司。詎料被告樂禪公司自97年12月31日第5 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5 期至第14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25,000元(計算式:2,500 元×10期=25,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5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5,000元(計算式:2,500元×22期=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救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樂禪公司自系爭租約期間第5 期起未繳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樂禪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000元,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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