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捷成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向原告稱「被告捷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捷成公司)與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簽約國際貿易合作,故訴外人會使用捷成公司帳號託運訴外人之進、出口貨物」。
(二)、訴外人於民國 (下同)98 年4月至同年5月期間,先後使用捷成公司之帳號,委由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四批,運費計NT$35,256元,但捷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致原告於98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運費,捷成公司始於98年9月17日電匯NT$5,347元,尚有運費NT$29,909元 (NT$35,256-NT$5,347 =NT$29,909,下稱系爭運費)未付。
(三)、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故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運費追索無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捷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 被告丙○○未依合約書之約定,給付運費予原告:
1、被告丙○○為捷成公司負責人,未依合約書第六項「…..當月之所有帳單費用,請於次月底以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之約定,於98年6月底支付同年5月運費予原告,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故意之過失。
2、被告丙○○未依口頭承諾於訴外人給付運費後,立即給付系爭運費予原告:被告丙○○因未依合約書約定給付系爭運費予原告,而向原告口頭承諾於訴外人給付運費後,會立即給付系爭運費予原告。查,訴外人已於98年8月14日簽發即期支票 (詳原證四)交付被告丙○○,且訴外人亦承諾 (詳原證五)給付此運費之責任,但被告丙○○於訴外人給付運費後,不僅其所收支票款項去向不明,更將捷成公司結束營業,且未依法處理捷成公司債務,即避不見面,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故意之過失。
3、被告丙○○騙稱「捷成公司與訴外人有國際貿易合作關係」:訴外人職員分機2289吳小姐告知「被告丙○○僅係掮客賺取運費價差,與訴外人並無國際貿易合作關係」。按掮客與原告簽約,均須依其月使用量,預繳50萬至100萬不等之保證金予原告;被告丙○○為避免向原告預繳前述之保證金,因而隱瞞其掮客身份,故意向原告騙稱「捷成公司與訴外人有國際貿易合作關係」,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故意之過失。綜本項所述,被告丙○○為捷成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顯有故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運費追索無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與捷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901號及收件回執、未付運費帳單、提單、被告丙○○收訴外人簽發支票之傳真、訴外人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傳真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