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洪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口欲左轉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徐沅瑾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鑫鴻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405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鑫鴻公司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保險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963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號碼W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照片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鑫鴻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91,405元,其中36,632元屬工資費用、54,773元屬零件費用等語,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2年1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2月18日,使用期間為4 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9,1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鑫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73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632元+零件費用9,106 元=45,73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鑫鴻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738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鑫鴻公司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45,738元之範圍內,代位鑫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4,773元│54,773元×0.369 定律 │34,562元│54,773元-20,211元=│ │ │ │遞減折舊率=20,211元 │ │34,562元 │ ├──┼────┼───────────┼────┼──────────┤ │2 │12,753元│34,562元×0.369 定律 │21,809元│34,562元-12,753元=│ │ │ │遞減折舊率=12,753 元 │ │21,809元 │ ├──┼────┼───────────┼────┼──────────┤ │3 │8,048元 │21,809元×0.369 定律遞│13,761元│21,809元-8,048 元=│ │ │ │減折舊率=8,048 元 │ │13,761 元 │ ├──┼────┼───────────┼────┼──────────┤ │4 │4,655元 │13,761元×0.369 定律遞│9,106 元│13,761元-4,655 元=│ │ │ │減折舊率×11/12 月=4,│ │9,106元 │ │ │ │655 元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