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 原告
- 豐碩文庫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委託原告專題報告修正事宜,積欠酬金尾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經原告催討賈用,至今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就讀文化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在即,需充實自我對專題研究之知識,在無法取得最新寫法及特殊規範情形下,於98年5月28日至原告委託簽約,委託題目為「陸客來台旅遊體驗之研究」,以利被告作為求學專題研究之參考。該專題研究內容與原告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邱熙華約定,委託內容架構為旅遊體驗-績效品質-體驗品質-回憶性-滿意度。被告於98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第1版文件,認該資料由網路即可搜尋到,並無按照約定架構撰寫,要求原告改善內容。原告於98年8月11日交件第2版,內容與第1版無太大差別,且被告使用網路搜尋該內容所使用之文獻,發現其中有與銘傳大學觀光所研究生林秀珊完全相同之內容編排與寫法,並有多處是可從網路與博碩士論文網下載之資料,及內容所引用之資料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作為參考,然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尋找不同文獻資料,非旦無新意,更直接加以引用,對被告專題研究毫無幫助,因該資料於網站即可下載。對原告將同樣內容加以編排再交件予被告,收取高額費用實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於98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文件後即告知該文件不堪使用,要求修改。至98年9月9日前後,被告遲無收到原告對委託內容修改任何回應,致電原告方知邱熙華已離職,且未就委託內容多所回應,即要求與原告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5月28日委託原告撰寫委託題目為「陸客來台旅遊體驗之研究」,而交付被告與教授對話內容及相關論文資料一箱,被告於98年7月2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1版文件,被告請求修改內容,原告於98年8月11日交付第2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協議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專題報告,請求被告交付尾款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兩造雖均稱被告係委託原告有關專題報告之修正內容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原告交付兩造所稱之專題報告之文件,其大綱略為:第一章緒論(第一節研究背景、第二節研究動機、第三節研究問題、第四節研究目的、第五節研究範圍與對象、第六節研究流程)、第二章文獻回顧(第一節旅遊體驗、第二節旅遊體驗品質、第三節觀光績效品質)、第三章研究設計(第一節研究架構、第二節操作性定義、第三節研究假設、第四節研究設計、第五節抽樣方法與調查、第六節資料分析),最後則為參考文獻。
⑵被告稱其於訂約時曾交付資料一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提出該資料,均為旅遊相關論文,分別為大陸人民對台灣之旅遊意願研究(東華大學鄭仲撰)、觀光型大陸人士來台之推薦行為(義守大學黃品筑撰)、體驗行銷模式與其遊客行為之實證研究(文化大學邱媞撰)、目的地意象、知覺價值與遊後行為意圖關係之研究(成功大學魏鼎耀撰)、古績旅遊、體驗品質、知覺價值、滿意度與遊後行為意圖關係之研究-以台南市為例(南華大學陳福祥撰)、以消費體驗觀點探討體驗劇場元素對體驗品質、品牌態度、忠誠意圖影響之研究-以觀光工廠為例(輔仁大學陳蓉瑩撰)、體驗品質對情緒、價值、體驗滿意度、承諾及行為意圖影響之研究-以台灣現代戲劇演出為例(輔仁大學陳簾撰)、顧客體驗與體驗品質之概念性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張婷玥撰,此為英文版本)、大陸民眾來台旅遊態度與動機之研究(朝陽科技大學林國賢撰)、大陸人士來台觀光套裝行程滿意度之研究(南華大學王致遠撰)、目的地意象與旅遊體驗之相關性- 從商務旅遊觀點、背包客旅遊體驗之研究、遊客體驗、旅遊意象、滿意度及忠誠度關係之研究-以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為例(南華大學蔡鳳兒撰)、旅遊體驗研究(大陸于潔撰)等。而觀之上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專題報告」之題目大綱,其大綱幾與其他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博碩士論文內容大致雷同,上開碩士論文第一章皆為緒論,說明其研究背景、動機、問題、目的、範圍及流程(其中較簡易者為研究背景與動機、研究目的),第二章多係文獻回顧(大陸的研究論文較為不同,內容為體驗研究),第三章則多為研究方法或研究設計等,與前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文件幾乎已完成論文之一半以上,其內容及數量顯與一般專題報告有所差異。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人員所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聽完您老師的錄音檔,您的老師似乎要以質量的方式來進行,當初原本是說要用量化,是否您能說服您的老師以量化進行即可? 質化需要訪談,再加上你的題目其實要找到訪談者並不容易。而且您的工作繁忙,訪談完後要做逐字稿,我們這邊寫,時間會花費較大。且其實質化+量化費用會比較高。您先看ch1-c h2的交件,再抽空與我商討。…」,被告回覆原告人員的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您們交給我的一二章只是草草交卷罷了,我在情非得己、不得己的狀況下去找我指導教授,再找邱小姐,我怕我說得不清楚,我給了邱小姐錄音筆與一箱資料,並且解釋先將一二章搞定,我指導教授是一個情緒多變的老師,先搞定一二章,如果老師真的要質量化並行,我願意負擔金額…」,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內容,除上開論文外,尚有指導教授指導被告進行論文內容之談話,此等慎重情形亦與一般專題報告有所不符,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客戶協議書所欲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應為被告就讀研究所之碩士論文無訛。
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此為大學法第1條所明文。是大學設立學院、研究所、學系培養學士及碩博士人才,主要係用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及提升文化,並用其才能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其目的。如學生以舞弊方式取得學位,不僅與前開扶植人才之用意有違,且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如以契約方式約定以舞弊方式為學生其撰寫論文取得學位,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前開規定,其契約當然為無效。本件被告係碩士班研究生,而兩造所訂之客戶協議書,係被告為獲取碩士學位,而將其與指導教授對談內容及與其研究題目相關之論文資料交付原告,請原告為之代為撰寫碩士論文內容,其行為亦構成前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規定,如該大學授予碩士學位,依法亦得予以撤銷。本件被告雖尚未取得碩士學位,然原告明知係為被告代寫論文,仍與之訂立該契約,被告欲將非其所撰寫之相關碩士論文用以取得碩士論文,原告明知其情亦與之簽訂該約,並進而為之撰擬論文內容,依前開說明,其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該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