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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溫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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