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號UM-5779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街120巷與忠孝東路5段295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仕偉所駕駛之車號1377-EJ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2元(工資:2,800元、零件:10,358元、塗裝:6,944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已和駕駛人達成和解,各自修各自的車輛,且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最多僅應負一半之責任,損害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12月8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3888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與訴外人張仕偉發生車禍事故地點為臺北市○○街120巷及臺北市○○○路○段395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係沿臺北市○○○路○段295巷南往北行 駛,張仕偉則係由臺北市○○街120巷東往西行駛,故被 告與張仕偉均為直行車,且被告係行駛於左方之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讓右方之張仕偉先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肇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0,102元(含工資2,800元、材料10,358元、塗裝6,944元),而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3日碰撞受損,故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35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4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後,合計為11,786元,故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86元為必要。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張仕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故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三比七,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0元。 ㈣至本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6 頁 )其中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並由警員加註「第一 當事人UM5779願自修丙○○」、「第二當事人1377-EJ願 自行修理。張仕偉」等字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張仕偉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固堪認被告辯稱已和張仕偉和解情節,係屬真正。然張仕偉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張仕偉係有權代理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和解,實難認被告與張仕偉和解之效力及於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以此而辯稱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一、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58×0.369=3,822,10,358-3,822=6,536。 二、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4,124元 6,536×0.369=2,412,6,536-2,412=4,124。 三、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2,602元 4,124×0.369=1,522,4,124-1,522=2,602。 二、第四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2,042元 2,602×0.369×7/12=560,2,602-560=2,04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