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瑞呈科技有│97年6月12日 │ 92,000元 │板信商業銀│BD0000000 │
│限公司 │ │ │行八德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