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60號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比利時,運費計新臺幣(下同)51,351元。惟該貨物送達受貨人時,內件損壞125片,換算損壞貨件之重量為19公斤【300公斤÷2004(片,總數量)×125(片,損壞數量)=19公斤】,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依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賠償事宜,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380元【20美元×19(公斤)=380美元】。原告同意含運費賠償被告391歐元,折合新臺幣16,434元(每1歐元,折合新臺幣42.03元),折合498.15美元(每1美元,折合新臺幣32.99元),較之協議書約定之賠償380美元,多出美元118.15元,但被告仍違約扣款短付原告運費11,701元【51,351元-23,216元(被告已付運費及銀行匯款手續費)-16,434元(原告同意賠償金額)=11,701元】。經原告屢催,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短付運費及加付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一次運送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亦係同樣故意摔毀,此次再運送貨物與同一客戶,被告有特別交代原告要小心運送,原告仍將被告託運之貨物故意摔毀,原告應全數賠償被告託運貨物之價額,被告多扣11,701元,係被告託運貨物實際價額應扣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暨運送條件與條款、統一發票、帳單、提單及商業發票(含中譯文)、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就被告之抗辯,原告陳稱系爭貨物毀損係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摔毀等語。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故意摔毀,雖提出照片為證,惟系爭運送貨物毀損之照片,無法看出毀損係故意或過失或不可抗力,原告亦否認係故意毀損,被告就其所辯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運費11,701元及自97年12月18日(原告催告函於97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該函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運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