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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告
嘉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法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46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期間,向原告購買食品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52,560元,約定翌月5日結清,然被告僅給付5,000元,迄今尚積欠47,56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履催仍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對帳單2份、發票1張及存證信函催收通知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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