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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乙○○
被告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旭公司)所有之一輛車牌0437-LG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北側快車道東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左側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左側慢車道前方一輛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412-MT營業小客車,致該輛營業小客車受有右後保險桿凹陷等損害,經原告送修 8日始予修復,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此受有 8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0元,被告丙○○為被告廣旭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賠償,詎料被告等竟屢催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相符。被告丙○○駕駛 0437-LG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系爭交通碰撞事故,洵堪認定屬實。原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日營業額為133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97年 9月24日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 判 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素 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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