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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TOSHIBA ES-2500 C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機號CBL733715),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所交之租金支票已遭付款銀行拒往,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金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231,000元,系爭租賃物經原告取回由供應商買回,被告未付租金尚有97,566元,原告催告給付,被告未予置理,爰依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就未付租金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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