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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登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訴外人即旅客陳守貞等人參加被告舉辦之高棉吳哥窟五日團,於出發前已全數付清團費,詎行程中驚聞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行旅遊行程,致身處國外的旅客被迫再次支付旅遊費用,方得以繼續行程並如期返國,旅客權益嚴重受損,事後被告未出面處理,因被告係原告會員,旅客向原告提出申訴,案經原告基於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本於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由原告先對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新臺幣(下同)34,505元,並受讓取得旅客陳守貞等人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共34,505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上述款項,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原告所受讓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被告繳交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案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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