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世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天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簽訂委託出租契約書,委託期間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由天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巷44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租等事宜,雙方約定出租條件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停車位。嗣被告於97年9月4日委託原告向天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承租要約書,每月租金為5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以1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被告並開立發票日97年9月1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松山分行之支票作為租賃斡旋金。詎被告竟與天地公司私下簽訂租約,約定房屋租金為55,000元,被告於10月初遷入系爭房屋,顯係違反承租委託條款,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台北西松郵局2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萬元服務費,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承租要約書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天地公司自行合意簽訂成立,並未經過原告仲介,又被告開立之支票為租約之訂金而非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之承租要約書上記載之租金為5萬元,其上手寫部分由原告之承辦人丁○○所寫,且僅有原告公司用印,被告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⒉原告與天地公司簽訂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由天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巷44號4樓之房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租,雙方約定出租條件為租金每月6萬元,不含停車位。委託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完成受託事宜時天地公司應給付0.5月租金為服務報酬。
⒊被告與天地公司未透過原告,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5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天地公司承租台北市○○○路11巷44號4樓之房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憑之證據為伊所提出之承租要約書,及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支票,雖該要約書上僅有原告公司用印,被告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要約書上之手寫部分亦非由被告書寫,而是由原告承辦人丁○○所書寫,然被告確有簽發1 紙面額1萬元之支票交原告用以和天地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事宜,且同意原告自行書寫月租金為50,000元之承租要約書提示予天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以月租金50,000元之條件,與出租人天地公司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意存在無訛。因契約之成立,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縱使被告未在系爭承租要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委託承租契約關係,是被告辯稱未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用印,兩造間不成立委託承租關係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依系爭要約書第1條約定「本人同意於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時,壹次現金給付,相當於壹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予大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所謂「簽立正式租賃契約」係指原告依承租要約書所載之承租條件與出租人洽談成功,由被告與出租人簽立正式租賃契約之情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要約書所載,委託洽談之租金為50,000元,但反觀被告與天地公司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55,0 00元,並非50,000元,顯見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委託承租之事宜,被告與天地公司間之租約乃渠等自行洽談後達成合意而成立,並非透過原告為被告洽談所成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為被告完成委託事項。又被告與天地公司為鄰居關係,渠等談論租賃系爭房屋之事已長達1年多,只是價錢一直無法談妥,可見被告亦非經由原告才得知出租人天地公司之資料,則被告與天地公司自行簽訂租賃契約,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並未為被告完成約定以租金50,000元之價格承租系爭房屋之受託承租事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50,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