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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刊登旅遊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C0000000號、票面金額78,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畢後,系爭支票屆期竟不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聞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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