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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刊登旅遊 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C0000000號、票面金額78,0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畢後,系爭支票屆期竟不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聞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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