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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給付餐飲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告
丁○○
被告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83號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鴻慶旅行社)已經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迄今尚完成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程序,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全體乙○○、甲○○、丙○○等人為清算人即鴻慶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慶旅行社於97年7月6日、13日向原告訂餐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2,000元,並交付訴外人翊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8,000、24,000元支票2紙支付,然上開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上開消費金額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2份及被告訂餐消費明細表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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