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0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開立於原告營業處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為原告墊付消費者簽帳款予被告之帳戶。97年3月25日起,原告依被告之請款而撥款,惟嗣後發生持卡人郭銘心、郭李菊二人因消費爭議而拒絕付款,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000元,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