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至6 月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運送無誤,然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108 元向受貨人催索未獲給付,依提單上載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 」文句,運費由受貨人支付,如受貨人拒付時,原告即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向受貨人請求給付未果,被告即應依前揭條款負擔運送費用,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日前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並簽發提單,被告交付託運貨物前,亦依規定及流程向原告確認本件運送由受貨人(即被告之國外客戶)提供之帳號NO.21266支付費用,經原告同意接受無誤,被告始交付物品,運送契約既言明受貨人支付運費,原告即應依約向受貨人請求,不得因求償未果,即轉向原告請求。再者,托運單既載有上揭文句,並有託運人之空白帳戶,惟被告並未在前開格式勾選同意及填入帳戶號碼,應認被告無給付運費之責,即可證明系爭契約約定由受貨人付款,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而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民法第6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97年5 月、6 月託原告運交貨物予PLAYCO.S.R.O.公司之事實,有原告填發之提單2 紙(下稱系爭提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提單所載「Invoice to Receiver 」其後填載「21266 」(即受貨人提供與被告之帳戶號碼)文句(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雙方約定運送費用由受貨人付款,被告抗辯契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運費等語,非全無可信。原告雖以前揭文句認託運人應對未付之運費負責(SENDER LIABLE FORUNPAID CHARGES),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提單,提單上「Invoice to Receiver 」欄位為淺橘色欄位,該欄位上有深橘色標示之「SENDER LIABLE FOR UNPAIDCHARGES 」,雖列為於同一行文字,惟「SENDERLIABLE FORUNPAID CHARGES」該行文句上方又緊鄰「Sender's AccountNumber」其後之空白帳號方格(見本院卷第28、29、42、43頁),則該「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 」文句究竟是託運人帳號其下,附註說明託運人應負擔未付費用,亦或是在於受貨人帳號之後,受貨人倘未付款即由托運人支付,即非無疑。再參之原告以該等文句與不特定之多數託運人締約,屬於預先單方擬定之條款印製於提單上,文句意思並非明顯,而有上述二者解釋可能,自難據此認被告對該部分情節有認識、意思表示一致。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原告未就託運人負責未付運費部分等節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上揭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予PLAYCO.S.R.O. 公司未付運費,負給付運費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9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支付命令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