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1日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曾國寧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9月21日、23日,持前開信用卡至鴻立企業社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800元;被告復於同年10月7日竊取原告補發與訴外人曾國寧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持前開信用卡至超婕企業社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8,000元,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曾國寧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之盜刷款,金額共計57,800元;嗣經訴外人曾國寧向原告聲明前揭信用卡已遭竊,上述消費均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答辯狀則以: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還款訴外人曾國寧28,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95年10月7日信用卡消費款18,000元,實無理由。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 3391 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95年9月21日金額13,000元之簽帳單上簽名筆跡與曾國寧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95年9月23日金額18,000元及8,800元之2張簽帳單因無簽帳單原本,致無法比對筆跡異同,無法證明被告盜刷曾國寧之信用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其曾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刷卡消費18,00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已償還予訴外人曾國寧云云。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曾國寧之信用卡持至超婕企業社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8,000元,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曾國寧所為,進而墊付被告上開盜刷款,金額共計18,000元部分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固償還18,000 元予訴外人曾國寧,然並非償還原告,其未能消滅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800元損害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辯稱95年21、23日之消費金額計39,800元非其盜刷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391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