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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被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西松國小旁駕車(車號376-DG)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車號2C-9287) ,並波及損壞對向車道上靜止中的另一車輛(楊東益駕駛,車號0106-MP) ,雙方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判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60%,被告則應付40%與有過失責任,訴訟費用則各負擔二分之一,雙方對於前開判決均無異議亦未上訴 ,並於97年3月29日簽署和解書,由原告按責任比例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880元,被告並同意俟原告另行起訴後,依前開判決責任比例支付原告損失,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及訴訟中,計支付車輛修理費54,385元,依責任比例,被告應賠付原告21,754元,另於訴訟中預付車輛事故鑑定費5,000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2,500元,合計24,254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判決、和解書、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鑑定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相符,且為被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2C-9287號自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376-DG號營小客車行駛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局96年10月4日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可參,被告丙○○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及被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4,385元(含零件28,515元、工資23,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0年4月2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年12月21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852元 ,再加上工資23,280元,總計為26,13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26,1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原告駕駛2C-9287號自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376-DG號營小客車行駛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丙○○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4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0,453元(損害額26,132元0.4=10,453元)。

七、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事故鑑定費部份,係前案訴訟費用漏未裁判,原告應依法向前案聲請補充判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53元,及被告丙○○自98年5月5日起、被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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