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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7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都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出租契約,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TOSHIBA-282,機號CUH618920數位式影印機一臺,並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5年9月13日起為期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5元,詎被告因停業,僅繳納23期租金,尚積欠37期租金共計81,585元(2,205×37)未給付,依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因供應商同意以35,873元買回系爭租賃物,經扣除被告未付之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45,712元(81,585-35,873)迄未清償,原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賠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
合    計          1,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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