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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原告
香港商紅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紅利商戶合約書,於特別約定條款1.1、1.2條約定,合約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至被告刷卡消費時,消費者享有每消費30元額外獲得紅利點數2點之優惠,被告則須按消費金額給付原告1.5%之回饋金,被告並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違者,自第31日起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原告依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於被告消費金額核算回饋金後,開立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4672元向被告請款,並於9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紅利商戶合約書第4.4、4.5、4.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7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紅利商店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紅利商戶合約書第4.4、4.5、4.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7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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